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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金龙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龙伙同杨生贵(已判刑)、周文成(在逃)驾车至武定县狮山镇滑坡村委会上干河村,盗走了李某某家圈内的一只波尔种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二、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龙伙同杨生贵驾车至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龙打坝村3号,盗窃了吴某某家圈内的一匹骡子,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龙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同伙杨生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经被告人张金龙辨认后无异议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杨生贵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龙在参与作案过程中,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金龙认为其只是参与,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龙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又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牲畜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