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特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特00275号申请人(甲方):傅冬土,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蒋坞村**号。申请人(乙方):宋琪钢,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宋家***号。申请人(丙方):傅国良,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西苑村蒋坞**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傅冬土与申请人宋琪钢、傅国良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马东晓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傅冬土与申请人宋琪钢、傅国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经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宋琪钢应归还甲方傅冬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定��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甲方可从逾期之日起就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丙方傅国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