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彭英琼与林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琼,林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726号原告彭英琼,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杨劼,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欢,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英琼与被告林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英琼的委托代理人杨劼、被告林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琼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43分,被告林欢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从八角井街328号小区内行驶出来上八角街后,右转时与沿八角井街由城环路方向往槐树街方向行驶的由彭英琼骑行的川A**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英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25.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欢已垫付671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其余诉请金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43分许,被告林欢驾驶自有的川Ax号小型轿车从龙泉驿区洛带镇八角井街328号小区内行驶出来上八角井街后右转时,与沿八角井街由成环路方向往槐树街方向行驶的由彭英琼骑行的川A**号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彭英琼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林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林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英琼受伤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8795.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林欢垫付6710.9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休息3月……”。原告彭英琼出院后复查产生治疗费491.6元。2015年9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彭英琼左侧第3~6肋肋骨后支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对原告彭英琼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对原告彭英琼左锁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费用评定为6000元;对原告彭英琼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后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共计产生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彭英琼于2005年12月8日未征地农转居。2011年1月15日,原告彭英琼的丈夫黄根长代表原告彭英琼在内的5名家庭成员与洛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暨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房屋已被拆除;3、庭审中,被告林欢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本案的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拆迁安置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林欢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87.4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15%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2893.11元,余额为16394.31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11天×30元);3、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一份收条证明其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护工的相应资质证明,收条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该收条系孤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应为880元(11天×80元);6、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相关或相近行业工作。故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4203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最低行业工资标准31013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误工期应为101天,误工费应为8581.68元(31013元÷365天×101天);7、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房屋和土地被拆迁,未从事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疾系数为0.11,残疾赔偿金应为53638.2元(24381元×20年×11%);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主张金额与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317.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林欢已垫付的6710.9后,原告实际还应获赔79606.4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91224.19元(除自费药金额和鉴定费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81224.19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5093.11元(自费药金额+鉴定费),由被告林欢承担。此款与被告林欢已垫付的6710.9元品迭后,被告林欢多支付了161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林欢。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英琼796**.4元,支付被告林欢1617.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英琼79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欢1617.79元;驳回原告彭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林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丕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