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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第706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泉林。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底,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因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接触机会不是很多,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入,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另、被告性格偏激,常有寻死觅活之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在生活中,原告承担家中所有的家务活,照顾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从不做家务,还常对原告有苛责之词,原告渐渐难以忍受其行为。另,平时生活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支出。2015年1月,儿子冯某乙出生后,原告对被告悉心照料,被告仍不改以往的脾气,更令人气愤的是,在儿子满月后,被告将儿子扔在原告母亲家,独自回绍兴市城南新村54幢606室居住,从此不闻不问,对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至此,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种种矛盾导致无法愈合地步,目前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决彼此之间的痛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承认自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所表述的事实和理由属胡编乱造,因原告婚前与有夫之妇非法同居,与被告结婚后仍然一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一边欺骗被告。被告怀孕之后原告更加外出与她人非法同居。被告要原告澄清事实,不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仍希望维持双方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完整及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相处中尽可能换位思考,切勿意气用事,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