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家政、周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家政,周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9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家政,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周义明,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黄家政、周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政、周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事实与理由:黄家政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从凤阳农商行新城支行处借贷款本金70万元,用于购买石料,约定到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36%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周义明之妻张学凤以其所有的林权抵押担保,周义明也签名同意抵押。该笔贷款经催要,黄家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由于抵押人张学凤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未能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但周义明与张学凤是合法夫妻,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担保的债务应当以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黄家政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为10.3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3.4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周义明用被抵押的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黄家政、周义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黄家政出具借款申请书,以购石料为由向凤阳农商行明都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当日,周义明、张学凤向凤阳农商行明都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学凤、配偶周义明,借款人黄家政于2014年12月30日向你行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购石料,并提供位于梅市乡蒋庄村的杨树林权凤林证字2005第00026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系上述林权的所有权人,我们对上述借款及抵押事宜完全知悉,并同意以上述林权提供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中载明的义务,你行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处置,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31日,黄家政与凤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36%;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张学凤(抵押人)与凤阳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农商行最高额抵字(2014)第0045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70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林产(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29.46万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当日,双方制作抵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到凤阳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凤阳县林业局颁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该证载明:编号为凤林抵字(2014)第0014号,抵押人为张学凤,抵押权人为凤阳农商行;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为杨树、外松,防护林,面积88.8亩,林木价值129.46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短期贷款,人民币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以凤农商行最高额抵字(2014)第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条款为准;抵押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黄家政未还款,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义明与张学凤系夫妻关系。张学凤系凤林证字(2005)第000260号林权证载明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张学凤于2015年3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交的黄家政、周义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张学凤火化证明、周义明与张学凤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清单、林权证、同意抵押承诺书等证据证明。黄家政、周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凤阳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黄家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凤阳农商行与张学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有效合同。凤阳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黄家政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凤阳农商行请求黄家政给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义明与张学凤系夫妻关系,张学凤享有的林权财产权,系周义明与张学凤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学凤与凤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周义明与张学凤共同向凤阳农商行明都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现张学凤去世,周义明理应以抵押财产履行担保责任。凤阳农商行要求周义明用被抵押的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黄家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为10.3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468%计算;二、被告周义明以凤林抵字(2014)第0014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载明的财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减半收取5803元,由被告黄家政、周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