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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住代县上馆镇东盛小区,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艳、段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代县人民医院斜对面,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福兰1小包毒品,后被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张福兰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当日在被告人杜某某住所东盛小区8号车库内东北墙角处查获2小包可疑毒品。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福兰身上查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7g,从杜某某住所车库内查获的2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2g,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随案移送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俊平审判员  王建成审判员  李春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