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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洪庆、王威与陈福成、代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庆,王威,陈福成,代彦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41号原告:张洪庆,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威,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陈福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代彦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张洪庆、王威与被告陈福成、代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刘绍军于2016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洪庆、王威、陈福成、代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庆、王威诉称:2015年10月至11月间,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在通榆县新华镇风力发电工地施工,施工费总计124,034.00元,已付73,400.00元,尚欠50,634.00元,二被告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后,二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费50,600.00元。陈福成辩称:二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已给付二原告73,400.00元,剩余款项应由代彦君给付二原告。代彦君辩称:二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此款应由我与陈福成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至11月7日期间,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在通榆县新华镇风力发电工地施工,施工费总计124,034.00元,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此款已付73,400.00元,尚欠二原告施工费50,6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根据张洪庆、王威的诉讼请求和陈福成、代彦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陈福成、代彦君应否给付张洪庆、王威施工费50,6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风力发电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二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成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成、代彦君给付原告张洪庆、王威劳务费人民币50,6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福成、代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佳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