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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才志、孙才进与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志,孙才进,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人民政府,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孙才志。原告孙才进。委托代理人苏振刚、杨磊,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繁荣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锦荣,该乡乡长。出庭负责人李成树,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朱大伦,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涛。委托代理人陈军,泗洪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才志、孙才进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人民政府(下称屠园乡政府)要求撤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才志、孙才进诉称,因二原告与第三人就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被告屠园乡政府申请处理。被告屠园乡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屠园行政决字第002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将屠曹路西侧、周翠娥家宅北、孙才进家宅南,长13米、宽20.6米、0.41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孙涛享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处理。经本院调查,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屠园乡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书后,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就被诉行政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被诉行政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1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出的确权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出确权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屠园乡政府就二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不符该行政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才志、孙才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才志、孙才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