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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广波与罗同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波,罗同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07号申请执行人张广波。被执行人罗同琨。关于张广波与罗同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罗同琨赔偿原告张广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300.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人民币2014.20元由被告罗同琨负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嗣后扣留了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上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309元,剩余执行标的未履行。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