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史金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25号原告史金明,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冯万春。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原告史金明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物损评估费24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原告于同年2月23日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并于同年3月16日撤回对于原被告王陈芳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王陈芳驾驶的陕A0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苏NZ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苏NZXX**车辆受损,王陈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ZXX**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陕A0XX**车辆的所有人为王陈芳,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该起事故,原告为苏NZXX**车辆支付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金明汽车修理费1,2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金明评估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金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