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钮爱云与于来云、沈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爱云,于来云,沈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钮爱云。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来云。被告:沈玉英。委托代理人: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爱云与被告于来云、沈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爱云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章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爱云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两被告门前的水泥场上发生扭打,致原告上腹部、大腿及膝关节等处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药费4005元,并误工2个月。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聘请一护工照顾8日,因此花费1280元。接送原告来去医院治疗及复诊等,花费交通费500元。另外,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的一部手机被两被告砸坏价值1500元。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医药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但两被告一直不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令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医药费4005元、手机损坏赔偿费15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296元,共计15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来云、沈玉英答辩称: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等相应事实,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事实及依据。就算侵权成立,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害赔偿也不合理,应当根据综合事实进行认定。原告钮爱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住院医疗费4005.76元及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两被告对医院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手机损坏的照片1份、手机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手机购入价为1599元,因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手机损坏费1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钮爱云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钮爱云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两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和出院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医药费数额。对于原告钮爱云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案情所需,依职权向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5份,分别为向原告钮爱云及其儿子钮孙海、案外人陆冬、被告于来云、沈玉英所作的笔录,原告认为这些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沈玉英殴打了原告;两被告对向原告钮爱云及其儿子钮孙海及案外人陆冬所作的笔录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经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法制作,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大小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半许,原告钮爱云为停船位置一事与被告于来云、沈玉英夫妇发生了争吵并与被告沈玉英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原告钮爱云因此受伤。事发后,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子、案外人陆冬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原告钮爱云于受伤当日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上腹部、右侧大腿及左侧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因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钮爱云之伤系与被告沈玉英产生肢体冲突造成,与被告于来云并未直接发生冲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钮爱云与被告沈玉英在双方发生扭打后均有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玉英为停船一事均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反而恶语相向、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双方都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之伤系被告沈玉英作用造成,故被告沈玉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来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情形,原告诉请的医药费4005元,有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对医药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坏赔偿费1500元,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手机系与被告沈玉英在发生扭打时被完全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160元,且计算有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就医实情确需,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受伤需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至伤情出院后需休息30日。被告沈玉英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具体各项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对于其合理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钮爱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元;2、护理费106元/天×8天-160元=688元;3、误工费106元/天×38天=4028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英赔偿原告钮爱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21元的50%计44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钮爱云对被告于来云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钮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钮爱云负担200元,由被告沈玉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