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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代志敏与夏立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敏,夏立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56号原告代志敏,个体户。被告夏立功,个体户。原告代志敏诉被告夏立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敏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份,被告在泗洪县上塘镇垫湖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和小麦期间,向原告购买肥料,后仅支付部分肥料款,尚欠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立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立功因种植庄稼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11月21日向原告代志敏赊购33600元、50400元的肥料。后被告夏立功仅支付原告代志敏肥料款15000元,余款6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代志敏提供的欠据原件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志敏和被告夏立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凭证上的数额支付货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立功支付原告代志敏货款6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何 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