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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兴农与胡兴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农,胡兴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724号原告李兴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兴映,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兴农诉被告胡兴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农、被告胡兴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农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贵FH1***号小型轿车到清水打古坪看望父母后返回赫章过程中,行驶至燕子口镇黄泥村一弯道时,因被告胡兴映驾驶的贵FC8***号小型轿车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兴映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将双方的车辆拖到毕节中发修理厂,并且定了损,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4,613.00元、拖车费800.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将修车发票取走,从平安保险公司得到了赔偿款,但却不支付修理厂修车费及拖车费。原告两次到毕节交涉,修理厂因未得到修车款拒不放车,原告无奈之下,借钱支付了修理费14,600.00元及拖车费800.00元后将车取回。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胡兴映支付原告修车费14,613.00元、拖车费1,8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车费1,000.00元、住宿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利息1,800.00元、车辆折损费1,6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胡兴映表示系其签字认可的,无异议。2、毕节中发修理厂的修理费收据、原告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共15,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一直未将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原告,导致原告多支付了利息,该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映认为修理费及拖车费属实,但原告贷款与被告无关。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从修理厂将发票拿到保险公司报账后没有拿钱给原告,也没有到修理厂结账。被告胡兴映称发票是其与原告一起到修理厂去拿的,保险公司也已经赔付,自己确实没有到修理厂结账,但已在9月12日把钱给了原告。被告胡兴映辩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是原告驾车,而是一个女的驾车,自己没有提出来,是认为没有必要将她送进拘留所。本人9月7日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打电话给原告,他说周末再拿钱给他。后被告已于9月12日中午12点过钟,在七星关区天河路乡企局门口,拿了14,000.00元给原告的。被告胡兴映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兴农提供的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毕节中发修理厂的修理费收据、协议书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兴映主张当时并非原告自己驾车及已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其贵FH1***号小型轿车在七星关区燕子口镇黄泥村路段与被告胡兴映驾驶的贵FC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认定被告胡兴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贵FH1***号车拖到七星关区荣辉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了修车费及拖车费15,400.00元。被告所投保保险公司审核后,已将该款项支付到被告胡兴映账户上。后因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兴映支付原告修车费14,613.00元、拖车费1,8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车费1,000.00元、住宿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利息1,800.00元、车辆折损费1,6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胡兴映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兴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兴映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贵FC8***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审核,已将修车费及拖车费15,4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拖车费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但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兴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农修车费、拖车费人民币15,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50元,由被告胡兴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友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