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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新平与任晓强、汪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平,任晓强,汪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95号原告吴新平。委托代理人徐前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晓强。系事故车辆鄂LOB9**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汪萍。系事故车辆鄂LOB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工商行政大楼**层。负责人刘明辉,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招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新平诉被告任晓强、被告汪萍、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任晓强,被告汪萍,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刘招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平诉称:2015年8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任晓强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温泉中心花坛沿淦河大道双鹤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号桥盐业公司门前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新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新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0026.52元。2015年12月8日经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5)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新平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自受伤之日起)。因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0022.5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鄂L×××××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身份。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吴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及花费医疗费20026.52元的事实。证据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吴新平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自受伤之日起)。证据5、租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吴新平在咸宁绿嘉园园林景观公司劳务人员,且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6、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证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吴新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晓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任晓强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汪萍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萍垫付了医疗费16726.52元。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汪萍已购买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萍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汪萍为原告吴新平垫付了医疗费16726.52元。证据2、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保单及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晓强、被告汪萍、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新平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吴新平、被告任晓强、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汪萍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吴新平、被告任晓强、被告汪萍对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任晓强、被告汪萍、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任晓强、汪萍、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任晓强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温泉中心花坛沿淦河大道双鹤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号桥盐业公司门前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新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吴新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任晓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新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0026.52元。2015年12月8日经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5)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新平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任晓强是鄂L×××××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汪萍是鄂L×××××号小轿车的车主,并就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萍垫付医疗费16726.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任晓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吴新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原告吴新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26.52元(根据原告吴新平、被告汪萍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吴新平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525元(根据原告吴新平提交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35天=525元)。4、护理费3148.27元(根据原告吴新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40天=3148.27元)。5、伤残赔偿金42248.40元(根据原告吴新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17年计算即24852元/年×17年×10%=4224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7、交通费525元(根据原告吴新平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吴新平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72523.19元。由于被告汪萍就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新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新平48321.67元。同时被告汪萍就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汪萍与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任晓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2301.52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合计14201.52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80%,赔偿给原告11361.22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吴新平11361.22元。原告吴新平自行承担20%即2840.3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新平本次事故损失69682.89元,原告吴新平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284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新平的事故损失72523.1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69682.89元,由原告吴新平自行承担2840.30元。二、被告汪萍为原告吴新平垫付的医疗费16726.52元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9682.8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汪萍。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任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