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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6民初762号原告杨某。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应连青。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应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认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应某乙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被告应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应某乙,抚养费愿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儿子应某乙抚养问题达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的协议。另查明,被告应某甲于××××年××月××日与前妻高清华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丙,其与前妻于2004年9月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子抚养问题作如下约定:儿子由甲方(被告)抚养至成人,生活费、教育费全部由甲方负担。被告现居住于日本××市,向政府部门申报的年收入为4260000日元(兑换人民币约为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住民票、市·府民税课税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甲自愿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就原、被告已达成由被告抚养儿子应某乙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的协议,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其抚养条件,本院对原、被告就儿子应某乙达成抚养的合意,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应某丙系被告与前妻高清华所生,而原告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应某丙,故应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儿子应某乙、应某丙由被告应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