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252号原告高某。被告牛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501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牛某因看病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15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并按照月息1.5分约定主张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9日起诉之日产生的相应利息16925元。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15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本源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69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息共计67075元(其中本金5015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16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本院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