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付应刚、付应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委托代理人华某盛、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及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乙与被害人薛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厂的茶水间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架,被告人付某乙被打伤(轻微伤)。付某乙的哥哥被告人付某甲得知消息后,即买了两把菜刀赶到XX厂找到付某乙,付某乙带着付某甲到XX厂车间找到被害人薛某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付某乙把薛某摔倒在地上,付某甲上去用菜刀刀背打了薛某背部,这时车间其他工人将双方拦开,薛某起来后即跑出车间,付某甲持刀和付某乙追出去,一直追到XX厂的保安室,因薛某反抗,付某甲持刀将薛某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原告人薛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至2015年12月23日,先后支付医疗费12613.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材料、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深圳市眼科医院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艾某、韩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经计算,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12613.68元、误工费1502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71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人民币3071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薛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增加了7835.2元的门诊费用,认定的医药费应为20448.88元;2、上诉人在案发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应支持的误工费为32948元;3、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尹果护理,按照200元/天护理97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9400元。薛某的代理人提出:1、上诉人所在公司虽垫付了12613.68元医疗费,但该公司在上诉人住院和病休期间多次以垫付医药费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实际上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已从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该笔医药费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2、上诉人右手被砍伤,出院后仍需其妻子护理;3、上诉人妻子的工资条是真实有效的,工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答辩称:1、案发后,其二人所在公司已于2015年5月为薛某支付了医药费12613.68元,故计算医药费时应将该笔款项扣除;2、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门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应以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单、社保缴费单及其妻子尹某的工资单,分别证明其在案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其妻子的收入情况。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薛某的医疗费用12613.68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薛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上诉人薛某在原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7835.2元门诊费用,并提供了门诊发票,该笔新增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为12613.68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案发前所在公司支付,该笔医疗费用12613.68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所在公司是否存在未支付工资的违法事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应赔偿的医疗费为7835.2元;(2)上诉人薛某称案发前有固定工作,并提供了其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单、社保缴费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计算,上诉人案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7元,误工时间为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22天,故误工费应为30861元,原判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薛某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每天200元护理期限97天计算护理费用,并提交了其妻子的工资单;经审查,该工资单没有加盖任职公司的公章或由其他证明文件证实,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妻子有效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考虑到上诉人受伤部位为手臂,出院后基本生活可以自理,一般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判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7日并无不当;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120元,原判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薛某认为原判计算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赔偿上诉人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的数额计算正确,但计算赔偿医疗费12613.68元、误工费15022元、护理费7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经计算,应赔偿医疗费7835.2元、误工费30861元、护理费1120元,故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应连带赔偿上诉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7835.2元、误工费30861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4221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