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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癸花与孙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癸花,孙德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25号原告王癸花,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德生,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癸花诉被告孙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癸花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因拾树枝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无事生非,拿起菜刀到原告家出口大骂,并用菜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3304.70元,现仍需院外治疗。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764.70元。被告孙德生辩称:在这次纠纷发生之前,原告辱骂我母亲两天,并且殴打我老婆,事发当时我精神病上来了,当时激动就去打原告,我没有过错,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许,在新蔡县砖店镇砖店村孙庄孙德生门前一条东西走向土路处,被告孙德生与原告王癸花的女儿孙东梅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对骂,在对骂中,原告王癸花闻讯前往纠纷地点,被告孙德生见况拿出自家菜刀将原告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原告王癸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孙德生被新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手尺神经损伤、左手尺侧血管部分损伤、左手尺侧部分屈指肌腱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726.10、门诊费2578.6元。原告王癸花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676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德生在与原告的女儿孙东梅发生纠纷中拿出自家菜刀将原告的左手砍伤,造成原告左手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手尺神经损伤、左手尺侧血管部分损伤、左手尺侧部分屈指肌腱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德生对原告之损伤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德生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3304.7元(含门诊费2578.6元)为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生赔偿原告王癸花医疗费13304.7元、误工费412.76元(9416.1÷365×16)、护理费412.76元(9416.1÷365×1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47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癸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孙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