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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训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训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43号罪犯周训友,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训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后周训友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周训友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054号刑事裁定,将周训友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周训友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周训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周训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训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训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