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乃纲与田振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纲,田振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88号原告刘乃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友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振富,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乃纲与被告田振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纲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纲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在下小路与央赣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田振富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乃纲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圣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受损。原告刘乃纲受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乃纲与田振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事故还给其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1888元。被告田振富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振富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田振富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该公司已赔付完毕。该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还有一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田振富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下小路与央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乃纲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圣英)相撞,致使刘乃纲、张圣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田振富与刘乃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圣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1758.38元。原告出院后通过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乃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九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刘乃纲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刘乃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刘乃纲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5.刘乃纲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田振富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田振富。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8379.19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被告田振富赔偿剩余医疗费6758.38元的50%,计款3379.19元。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纲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田振富赔偿原告刘乃纲医疗费3379.19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圣英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61318.6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被告田振富赔偿余款112637.22元的50%,计款56318.61元。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圣英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田振富赔偿原告张圣英医疗费56318.61元。2015年8月5日,张圣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9.14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1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69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0.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38256.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2014)安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乃纲与被告田振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乃纲与田振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圣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田振富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田振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被告浙商保险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122.34元(80.06元/天×39天×1人),原告自愿主张240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1488元。因被告田振富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张圣英受伤,且张圣英亦已另案起诉,结合原告与张圣英的伤情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险额内赔偿原告刘乃纲伤残赔偿金2052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0962元,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田振富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田振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50481元。被告田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纲残疾赔偿金20526元;二、被告田振富赔偿原告刘乃纲其余损失50481元;三、驳回原告刘乃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刘乃纲负担1163元,由被告田振富负担11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