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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丙),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辩护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辩护人路中立、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高锋),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辩护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刘某乙、姜双臣(另案处理)、“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圣菲城“大豫房产”店内以向被害人张某要债为由,将张某强行拉出并控制在豫E×××××面包车内,后开车将其带到安阳市内黄县,直至2015年9月13日23时张某被公安民警解救。期间张某遭受殴打、辱骂等行为并强迫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因公安民警赶到未得逞)。经鉴定张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共同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且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为从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和姜双臣、“顺”(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圣菲城“大豫房产”店内以被害人向张某索要债务为由将张某强行拉出并控制在豫E×××××面包车内,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和“顺”开车将张某带到安阳市内黄县。后刘某甲、“顺”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辱骂等行为,并强迫张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公安民警赶到未得逞,当时,张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张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14时20分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圣菲城小区6号楼的6-24号大豫房产中介店内上班,这时其看到刘某丙(刘某甲)和另外几名男子进入店内,刘某丙和其他几个人将其拉到渠东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内,之后来到连霍高速,一名自称老大的男子开始用手打其头部和脸部,另一名较胖的男子一直用手按住其头部不让其看周围的环境,还不时掐其脖子,打其头部。面包车跑了两个多小时后在内黄收费站下了高速,刘某丙开车将其拉到一个不知名玉米地的土路,刘某丙和老大及胖男子等人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并对其拳打脚踢,对其前胸、后背、两侧肋骨、头部等进行打击,并逼其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人送八万现金。刘某丙等人未得逞后又将其拉到一条小路上,刘某丙对老大说他回去拿借据,让老大等人看住其。其趁老大等人不注意,用手机给朋友安礼飞发了一个位置信息。刘某丙回来后老大对他说有事先走了,刘某丙同意了。老大走后,刘某丙拿出打印好的借据,内容大致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向刘某丙借款九万五千元钱”,让其签字,派出所民警此时赶到现场将其解救。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有医院诊断证明在卷予以佐证。3.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时的还款协议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分局,有还款协议在案佐证。4.经被害人张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乙、赵某即是对其非法拘禁的的人;经张某辨认,确认豫E×××××的面包车即是将其从郑州拉到内黄的面包车。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6.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3日16时许,内黄县公安局民警接刘连士报警称其朋友张某被人绑架,现在内黄县高速口北500米左右,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排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在对赵某询问过程中,刘连士称其刚刚得知其朋友张某现在内黄县海元物流附近,民警遂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抓获。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因卖房子的事欠其9.5万元钱但一直未还,2015年9月份,其与一个叫“顺”的朋友商量把张某拉到内黄县逼其还钱,9月13日,其又联系朋友刘某乙、姜双臣,刘某乙又叫来赵某,其又从安阳一个朋友处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面包车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大豫房产”店内,见到张某和另一男子在店内,张某当时否认欠其钱,其五人即将张某拉到面包车内,其开着车,姜双臣坐副驾驶,赵某、“顺”、张某坐在第二排,刘某乙自己坐第三排,后其开车到连霍高速口时,姜双臣因要去江苏打工便下了车,其开着车到顺着京港澳高速到鹤壁段时发现张某的朋友开着车追过来了,后其加速跑到内黄时,其一个叫李金望的朋友过来,他们一起开车到县城南边的玉米地里,刘某乙和“顺”带着张某下车,其朝张某上身正面跺了一脚,李金望他们也动手打了张某,后其开车接郭玉印过来写借款协议,刘某乙和“顺”就带着张某到玉米地里,后其开车回来接他们时得知赵某被警察带走了,其感到那个地方不安全便开车来到了海元物流园,后于晚上10点多在物流园准备让张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被警察抓获。赵某、刘某乙的供述与刘某甲供述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刘某甲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刘某甲纠集赵某、刘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张某,赵某、刘某乙仅在去内黄的车上对张某实施看管,并没有对张某实施殴打,且在到达内黄后未参与威胁张某写借款协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故该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对应,对赵某、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