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占营与汤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营,汤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344号原告:李占营,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汤正伟,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占营诉被告汤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用钱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汤正伟偿还原告李占营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正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汤正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正伟缺席未质证。被告汤正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15年8月,被告汤正伟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5000元,共借原告1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占营现金10000元整,此款在3月1日前还清,2015年12月16日,汤正伟”。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正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正伟偿还原告李占营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汤正伟借原告李占营10000元钱,有被告汤正伟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汤正伟应当偿还。被告汤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营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