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2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祥,男,贵州省岑巩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文姣,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及其辩护人章文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刘某祥通过他人介绍与杨某认识后,二人遂以夫妻名义在杨某家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人刘某祥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刘某祥拿了10多万元给杨某开副食店和消费。被告人刘某祥于2015年9月27日回到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杨某家中,感觉杨某及其父母对自己不好,且杨某又不愿与其同居一室,遂心生怨恨,产生杀害杨某的想法,并写下绝笔遗书。201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祥趁杨某家中无人之际,到岑巩县思阳镇街上买了一张刀片和两桶汽油拿回杨某家中的二楼藏好。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祥见杨某及其家人已经熟睡后,先用刀片划割自己的颈部和左手的腕关节,随后将一床棉被抱到杨某睡觉房间的后门外面,将一桶汽油倒在棉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此时,杨某惊醒后发现二楼后门走廊着火,便呼喊睡在隔壁房间的母亲李某凤,李某凤听到呼喊后,立即与丈夫杨某祥一起到房屋二楼外面的阳台上准备将杨某及其女儿救出。正在施救时,被告人刘某祥又将另外一桶汽油倒在与房屋二楼阳台相邻的储物间内,并随即点燃汽油。杨某的父亲和母亲从二楼跳下后,用楼梯将杨某及其女儿救走。经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火扑灭后,将昏迷在房间中的刘某祥拖出,并送往医院治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刚、苏某兰、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检查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故意,并且犯罪未遂;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刘某祥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杨某认识后,二人遂以夫妻名义在杨某家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人刘某祥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刘某祥拿了近20万元给杨某买首饰、手机、开副食店和生活消费等。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祥回到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杨某家中,感觉杨某及其父母对自己不好,且杨某又不愿与其同居一室��被告人心生怨恨,遂产生杀害杨某的想法,并于同月29日晚写下“通告”和“我们今晚一起上路吧”的绝笔遗书。201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祥趁杨某家中无人之际,到岑巩县思阳镇街上买了一张刀片和两桶汽油拿回杨某家中藏好。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祥见杨某及其家人已经熟睡后,先用刀片划割自己颈部和左手腕关节,随后将一床棉被抱到二楼杨某睡觉的隔壁房间后门走廊外面,将一桶汽油倒在棉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杨某惊醒后发现后门走廊着火,便呼喊睡在隔壁另一房间的母亲李某凤,李某凤听到呼喊后,立即与丈夫杨某祥一起到房屋二楼的内阳台上准备将杨某及其女儿救出。在施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祥又将另外一桶汽油倒在与房屋二楼内阳台相邻的储物间内,并随即点燃汽油。杨某的父母从二楼走廊跳下后,用楼梯将杨某母女救走。���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火扑灭后,将昏迷在房间中的刘某祥拖出,并送往医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杨某女儿的医疗费、交通费、房屋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7847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遗书和通告等书证,证人杨某刚、苏某兰、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检查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趁夜深人静之际,采用放火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购买的刀片和汽油藏匿后写下绝笔书,在夜深人静趁被害人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足以对人体生命造成威胁的易燃易爆物品依次点燃,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黄 贵 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国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