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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国与杨雪玲、黄盛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杨,黄盛楠,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33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法律援助)。被告杨,系黄之妻。被告黄盛楠,系黄友亚之女。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女系黄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武克华,特别授权。原告董与被告杨、黄、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诉称,2014年10月黄某乙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黄某乙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10日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黄盛楠、黄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偿还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借条,户籍信息、银行转帐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杨、黄、黄某甲辩称,1、被告杨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黄、黄某甲系二人婚生子女;2、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系杨雪玲借款,事实上杨雪玲从未向原告借款,且黄某乙生前借款太多均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子女分别为被告黄、黄某甲。被告杨与黄某乙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向原告董借款,原告董于10月30日按照黄某乙指示向其经营的鞋店店员郝某为户名的帐号打款10万元,后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向黄某乙支付7万元。2015年2月28日黄某乙向原告出据借款17万元的借条。黄某乙于2016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在此之前已死亡。后,原告董多次向被告杨主张借款均遭拒,为此诉来本院,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裁定,扣留被告领取的黄某乙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鱼台支公司的保险理赔金18万元。三被告以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系杨向原告借款为由抗辨。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就黄某乙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及黄某乙死亡,黄某乙死亡前其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所诉借款时段发生在杨雪玲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及黄某乙的死亡注销证明亦佐证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借据及银行转帐小票、短信记录、向被告杨主张借款时手机录音,证实黄某乙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以其未在借据上签名,且不知情,黄某乙的借款太多,均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为由抗辨。对此,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相互吻合印证黄某乙经手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杨张的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证明目的系黄某乙的借款不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对该借款定性的主张,不是对借款真实性的否定,故应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黄某乙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裁定书证实黄某乙生前投保人寿险,原告主张该保险金依法应为法定继承人三被告继承的遗产,但被告认为遗产系死者生前已具有的财产,而人寿险系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因其死亡后对受益人而产生的合同性财产权利,非死者生前财产,更不是其遗产。对此,因本案系确认债权债务之诉,而遗产只涉及遗产继承人的责任财产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予以确认,故本院现不作结论性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某乙在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系黄某乙与被告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以夫妻共同所有为原则,以夫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要件形式约定为个人财产为例外,并且该种以约定为例外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并不当然的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仅以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证明的第三人明知为例外。因此,本案被告杨雪玲主张系其夫黄某乙个人债务,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杨雪玲之夫黄某乙死亡,被告杨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黄某乙死亡后的其债务,由于杨雪玲虽然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因其系共同债务人,当然应付全部清偿责任,而对于黄某乙的其他法定遗产继承人被告黄某丙、黄应以其继承的黄某乙的遗产为限对黄某乙生前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并以各自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与被告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原告未能明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可视为起诉日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日,因未明确约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黄、黄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黄、黄某甲分别以各自继承的黄遗产份额为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420,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然(下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