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梓名诉被告贾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名,贾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4900号原告:王梓名。被告:贾连成。原告王梓名与被告贾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名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合计从我处借款56000元,当时被告说借款于2015年1月还清,但2015年1月我开始催要至今,被告也未归还此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连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贾连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30000元,期限为1个月;2014年5月27日借款5000元;2014年6月3日借款11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56000元。第一次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后三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连成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连成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属实。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已到期,以及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梓名借款56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贾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