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负责人:曹彦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柯,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浮石镇。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案外人):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云路。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融安县支行(下称农行融安支行)与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斯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柳市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农行融安支行与斯柳公司及案外人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有色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自行协商达成《执行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丙方(即有色公司)为(2009)柳市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提供执行担保,为该《民事调解书》及其相关《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农行融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由融安县法院执行。2014年12月10日,农行融安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称信达广西分公司)。2015年5月11日,融安县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6月16日,信达广西分公司向融安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追加有色公司为被执行人。融安县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5)融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担保协议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且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信达广西分公司的申请。申请复议人信达广西分公司称,签订《执行担保协议书》虽然没有法院执行人员在场、未经法院审查认可,但协议书是当事方自愿签署的履行担保,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追加有色公司为被执行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诉累。请求撤销(2015)融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有色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担保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暂缓执行后,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不需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本案中《执行担保协议书》系有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自行协商签订,与法律规定的执行担保不符,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信达广西分公司如需追究有色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信达广西分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广西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惠强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陶柳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