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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孔繁庆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庆,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徽丰源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孔繁庆,市民。委托代理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焦阳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维堂,该局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丰源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三塔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孔繁庆诉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徽丰源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阜南县工业协会(以下简称“县工业协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文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维堂、李冲,第三人丰源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县工业协会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庆诉称,1985年,原阜南县麻纺织厂(以下简称“原麻纺厂”)分配给原告两间职工住房,后原告自建院落,并多次对住房进行重建和修整。2003年1月,原告退休后外出务工,并将房屋委托亲戚余继忠、刘世荣夫妇管理。2006年底,原告回到原麻纺厂发现曾居住的上述房屋被丰源公司占有,并拒绝返还。2012年8月,原告寻找到刘世荣(余继忠已去世)后得知,丰源公司在2005年12月以其是房屋产权人为由,强行让刘世荣夫妇离开,刘世荣因无联系方式而未找到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丰源公司退还其居住的房屋,该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其在原麻纺厂工作和生活20多年,所居住房屋系原麻纺厂分配的住房,且其对该住房多次进行修整和重建,系该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登记在丰源公司名下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丰源公司的房产证(房产证号:05**,以下简称“11号房产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分别暑名曾平、胡全红、曾昭军、李全文、朱天禹、赵洪勤、戎国柱的证明三份,原告夫妇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工作证,县工业协会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补充协议等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县房产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丰源公司的申请后,及时调查、测绘,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颁证条件,经过审批,为该公司颁发了11号房产证,其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主体资格、相关事实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丰源公司当庭陈述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南房权证局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麻纺厂于1997年向本院申请破产,2003年6月12日及200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的(1997)南经破字第1-1号指定清算函及第1-2号关于任免清算组成员函,先后为该厂破产指定了清算组及清算组组长。2005年4月26日,原阜南县工业局、阜南县经贸委与六安市裕安丰源麻纺厂(以下简称“裕安麻纺厂”)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同日,原麻纺厂清算组根据上述协议与裕安麻纺厂签订了将该厂所属土地、厂房及地面附属物以260万元价格整体出售的协议书。裕安麻纺厂于2005年5月19日在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丰源公司。同年7月12日,该厂清算组与丰源公司订立了房地产转让契约,第三人丰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座落于县城原S202省道西侧房屋(即原麻纺厂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892.57平方米)的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审批表、房地产转让契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南国用(2005)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36145.2平方米)、相关转让协议和书证等材料。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受理后,根据产权单位的指界和初绐登记等,于同年7月26日经审批同意监证并办理交易手续,完成房地产产权档案登记,产权登记证号:0511,并为第三人颁发南房权证局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同时查明,原告孔繁庆于1985年调入原麻纺厂工作,并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该厂西大门口南侧的两间房屋居住,未取得该两间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其于2003年退休后外出,所居住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第三人在办理上述房地产权证后,将原告曾居住的房屋收回使用。原告现户籍所在地为本县鹿城镇城市花园19栋3单元805室。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丰源公司强占其住房一事向县工业协会信访,该协会向原告作出了工秘字(2015)08号关于孔繁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丰源公司对争议房屋和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原告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支持其要求返还宅基和房屋的信访诉求。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县房产局系在本县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丰源公司通过协议购买取得原麻纺厂房屋产权的所有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契约等材料,依法受理,并经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原告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其曾居住过的原麻纺厂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产权档案登记及颁发南房权证局监字第号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起诉人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繁庆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陈皖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