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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6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县某乡某村XXX号某公司门口,将两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某某。随后黄某某前往本县某乡某公路某弄门口,将一包重1.3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季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警方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