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23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白某甲,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2日生育男孩白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我,我念在结婚时间短,就多次忍让,但被告没有丝毫的改变。2012年11月,被告在银川打工,我跟随其在银川领小孩,由于我没有经济收入,引起被告姐姐不满,导致发生矛盾,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的殴打我,被告母亲也辱骂我。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我表姐家门店内拍照,造成我表姐的店关闭,引起我表姐对我不满。第二天我找被告理论时,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的照片,照片被被告母亲抢走,并对我辱骂,被告要打我,经他人劝解才罢手。2015年4月21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并给我生活费,我就撤诉了。撤诉后被告去银川打工,我和被告就再没联系。被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给我生活费。无共同债务。2013年6月,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位于隆德县城御景鸿府住房一套,被告父母出首付款,截止现在被告已向银行还款32个月,每月房款为2800.00元。现我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白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2012年11月我在银川打工期间,原告用我的QQ号聊天,我姐在短信上抱怨我不照顾父母,原告看见了误以为我姐姐骂她,为此事我两发生争吵,我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把我从床上踹下来伤了我的腰,当时我和原告经常在我姐姐家吃饭,我姐姐对我们都不错。原告说我在其表姐的店里胡闹不是事实,事实是因原告表姐曾说原告用我给其寄去的钱请别人吃饭,2015年4月17日,我在原告表姐的店里过问过此事,但我没有胡闹。原告说我与别的女人在一起照相是误会,我在西安跑业务的时候,跟两位女同事拍过照,原告发现后就说我和别的女人在一起,为此和我吵架,我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4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说房子装修完让原告带着孩子念书,我出去打工,原告撤诉后我就去银川打工,这期间我也常常给原告生活费,我们在一起生活。同年8月份,原告妹妹结婚时,我还给原告买了一万多的衣服并在一起吃饭。原告说我们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原告陈述的御景鸿府的房子是我父亲买的,我父亲付了7万元首付,每月还贷款两千多,我还了六个月,后来一直由我父亲偿还,房产证至今没有办下来,这套房子是我父亲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原告虽然有矛盾,但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2日生育男孩白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2年11月,被告在银川打工,原告跟随被告在银川领小孩,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两次矛盾,且双方互相猜疑,原告于同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在隆德打工,被告在银川打工。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2013年分期付款购买的位于隆德县城御景鸿府住房一套,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相互理解,注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