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某,娄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娄某某为查清被害人骆某某开设的茶馆是否打了假牌,趁与骆某某一起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对账之机,将骆某某带至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树林中,让其承认所开设的茶馆有人打假牌。因骆某某不承认,郑某用铁锤将骆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砸坏(价值779元),娄某某用胶带将骆某某捆绑在树干上,之后,郑某用铁锤木柄拨骆某某脸部,娄某某用针扎骆某某左大腿后部,逼其承认了所开茶馆打假牌的事实,随后带骆某某一起回家。2015年11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铜梁区公安局蒲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的损失10000元,取得了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郑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娄某某实施捆绑、殴打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办案机关视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