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玉桥与萧雅瑶、萧仲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桥,萧雅瑶,萧仲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林玉桥,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萧雅瑶,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萧仲永,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玉桥诉被告萧雅瑶、萧仲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桥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雅瑶、萧仲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桥诉称:原告林玉桥诉萧雄业、萧苑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判令:萧雄业、萧苑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林玉桥支付加工款469536.66元及利息损失(以46953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9928元,由萧雄业、萧苑珊负担。萧苑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萧雄业、萧苑珊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据查,萧雅瑶与萧雄业系夫妻关系,萧仲永与萧苑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萧雅瑶与萧雄业、萧仲永与萧苑珊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萧雄业、萧苑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与萧雄业、萧苑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萧雄业、萧苑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与萧雄业、萧苑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务金额约479464.66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林玉桥明确诉讼请求1为:要求两被告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中由萧雄业、萧苑珊支付加工款469536.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6953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案件受理费835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9928元,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玉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萧雄业、萧雅瑶);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萧仲永、萧苑珊);5.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萧雅瑶,以及被告萧雅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萧雅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萧雅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萧仲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林玉桥因萧雄业、萧苑珊拖欠其加工费,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加工合同纠纷[案号:(2010)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36号]。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玉桥对外以吕力辉隆洗水厂的名义从事服装洗水业务。萧雄业与萧苑珊为兄妹关系,萧苑珊为中山市大涌镇博希雅制衣厂(以下简称博希雅厂)的经营者。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吕力辉隆洗水厂与博希雅厂有加工洗水服装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1年4月30日,博希雅厂尚欠林玉桥加工款469536.66元。同日,萧雄业在吕力辉隆洗水厂制作的对帐单上欠款人确认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该对帐单内容为:萧雄业(博希雅制衣厂)欠林玉桥(吕力辉隆洗水厂)洗水加工费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469536.66元(未付款)。但签订对帐单后,博希雅厂或萧雄业未向林玉桥支付欠款。林玉桥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林玉桥为证明其为该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大涌镇吕力制衣厂(以下简称吕力制衣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大涌镇辉隆制衣厂(以下简称辉隆制衣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李文亦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反映: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吕力辉隆洗水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吕力制衣厂的经营者为李文亦,该厂已于2010年4月15日注销;辉隆制衣厂的经营者为林玉桥,该厂已注销;李文亦证明称林玉桥从2007年2月起至今承租其厂房以“吕力辉隆洗水厂”的名义从事服装洗水业务,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林玉桥自行享有、承担。博希雅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9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萧苑珊,于2011年8月15日被中山市工商局核准注销。庭审中,林玉桥述称博希雅厂注销工商登记后仍继续对外经营,并与其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博希雅厂由萧苑珊、萧雄业及其妻子萧雅瑶共同经营,萧雄业负责接洽业务,萧苑珊负责厂内管理、生产;双方收、送货的地点均为博希雅厂,在收、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除萧雄业、萧苑珊、萧雅瑶外,还有博希雅厂的其他员工。对此,萧雄业确认萧雅瑶为其妻子,但认为只是萧雄业个人与吕力辉隆洗水厂发生业务往来,不排除有委托博希雅厂代为签收的情况。萧苑珊认为博希雅厂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后已无经营。林玉桥为证明其与博希雅厂长期存在服装洗水业务,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及4份收货单,以及2011年2、3、4、5、10、11、12月份的对帐单7份。上述证据反映:收、送货单的客户处均填写为博希雅;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名有“雄业”“瑶”“萧苑珊”“芝”“黄汉鸿”“伍球根”“武”“王华”“惠”“钟清”“吴庆庭”等;收货单的送货单位签名有“萧苑珊”(3份)及“瑶”(1份);对帐单一式三联,为格式条款印刷,而交易客户的名称、交易时间、数量、备注、应付金额及实际金额等内容则在格式内以手写方式填写,萧雅瑶作为博希雅厂的代表均在对账单落款博希雅制衣厂(签章)处签名确认。另,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林玉桥的申请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萧雄业、萧雅瑶有无在博希雅厂参加社会保险。该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参保证明反映:上述期间,萧雄业、萧雅瑶及萧苑珊均有在博希雅厂参加社保的记录。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萧雄业、萧苑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林玉桥支付加工款469536.66元及利息损失(以46953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林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9928元(原告林玉桥已预交),由被告萧雄业、萧苑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后,萧苑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以。2015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3元,由上诉人萧苑珊承担。上述案件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林玉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9217号],该案尚在执行中。2015年10月27日,林玉桥以萧雅瑶与萧雄业系夫妻关系,萧仲永与萧苑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萧雅瑶与萧雄业、萧仲永与萧苑珊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萧雅瑶与萧雄业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1月21日在中山市沙溪镇登记结婚;萧仲永与萧苑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7月8日在中山市沙溪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林玉桥主张的萧雄业、萧苑珊拖欠的加工款469536.66元及利息损失,(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案件受理费835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萧雅瑶与萧雄业、萧仲永与萧苑珊分别是夫妻关系,萧雄业、萧苑珊所欠林玉桥上述加工款是萧雅瑶与萧雄业、萧仲永与萧苑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萧雅瑶、萧仲永应对萧雄业、萧苑珊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萧雅瑶、萧仲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萧雅瑶、萧仲永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中由萧雄业、萧苑珊支付加工款469536.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6953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5号案件受理费835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92元(原告林玉桥已预交),由被告萧雅瑶、萧仲永负担(被告萧雅瑶、萧仲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玉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珊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