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元锋诉被告陈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锋,陈忠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46号原告:周元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圆,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元锋诉被告陈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锋诉称:原告曾与他人合伙开办瑞银担保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前,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向瑞银担保公司分多次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个人又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均以现金支付。因公司无力经营,遂将各股东介绍的债务分摊给股东充抵入股资金,被告在公司处的20万元借款便转给原告个人,加上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就该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转据后,被告曾于2015年、2016年共支付7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0元,利息94380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忠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注:“今借到周元锋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事由三个月内归还具条人陈忠圆2012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注:“今借到周元锋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此款系2012年8月10日借现转条具借人陈忠圆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该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具借人姓名上均加按手印。因催讨无果,原告遂诉状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圆向原告周元锋借款,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加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按时归还,但被告陈忠圆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周元锋要求被告陈忠圆归还借款本金2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其自认的利息给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忠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理解其出具借条所包含的意义,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元锋借款本金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陈忠圆负担2423元,原告周元锋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