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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敖福国与重庆市垫江县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福国,国网重庆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70号原告敖福国,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国网重庆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江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福国诉被告国网重庆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福国、被告国网重庆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福国诉称,我家在2008年农网改造时,我家和其他村民一样交钱买表,全村人都安装换表了,被告唯独不给我家安表,导致我家七年不能用电给我造成了很多损失。我认为被告作为公用企业单位,负有向原告提供电力供应服务的强制缔约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住所周围架设供电设施,向原告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国网重庆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拒绝缴纳一户一表的供电贴费200元,并且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相应的材料,因此我公司没有安装电表,也没有供电,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之所以没有用电是因为他长期盗窃用电,因此原告诉称不属实。且我公司考虑原告在春节期间需要用电的实际情况,尽管他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我公司依然向其供电,提供了照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国网重庆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敖福国履行了供电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实现,因此本案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时的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福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敖福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