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小兵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兵,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83号原告郭小兵。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陆海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斌。原告郭小兵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城南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兵,被告城南街道办副主任阮爱银作为行政负责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2日,原告郭小兵通过网络向被告城南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高新区讨论决定对郭小兵、姜明礼等几户人家的房屋进行拆除的材料”。2015年8月28日,被告城南街道办作出[2015年]皋城南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郭小兵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网络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高新区讨论决定对郭小兵、姜明礼等几户人家的房屋进行拆除的材料”的信息。原告于同年8月31日收到被告的答复书,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皋城南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郭小兵向本院提供了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2015年]皋城南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皋政人[2012]14号、通委[2011]16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文件及《如皋市召开行政区划调整动员大会》、《如皋高新区园区大事记》两份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城南街道办辩称,1、被告作出案涉答复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被告在收悉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被告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并未制作原告所申请的案涉信息,也未获取过该信息,同时被告经过合理检索、查询,未能查询到该信息,说明被告并未记录或保存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2015]皋城南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执、如皋市公安局对季陈中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由如皋高新区党工委而非被告讨论决定,被告并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案涉信息。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郭小兵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城南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从如皋市公安局对如皋市高新区城南街道人武部长季陈中《询问笔录》得知,系如皋市高新区讨论决定对郭小兵、姜明礼等几户人家的房屋进行拆除的,申请公开:其讨论决定的材料”。同年8月28日,被告城南街道办作出编号为[2015年]皋城南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民警因原告郭小兵房屋被拆除一事对城南街道办人武部长季陈中所作询问笔录中,季陈中在回答民警提问时有“高新区党工委讨论决定对郭小兵、姜明礼等几户人家的违章搭建进行拆除”的表述。又查明,2013年3月19日,中共如皋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做好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依据该意见,设立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高新区与城南街道实行“以区带街、区街合一”的管理体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城南街道办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对于原告郭小兵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城南街道办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郭小兵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城南街道办于同年8月28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系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故被告城南街道办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第二,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主要是指被告城南街道办所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真实、准确。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司法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答复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政府信息不存在;②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应当制作或获取,但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获取;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过而确实不存在;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行政机关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⑤政府信息存在,但行政机关出于某种目的而声称不存在。前四种情形,行政机关均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就本案而言,(1)被告城南街道办在作出案涉答复时称: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后在答辩中,被告城南街道办称其经过合理检索、查询,并未能查询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在庭审中,被告又进一步解释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由如皋高新区党工委而非被告讨论决定,故被告并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案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就案涉信息不存在的原因进行的说明无论是因没有引起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还是政府信息应当被制作或获取,但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获取,都将客观上导致案涉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出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制作并保存案涉信息的依据是如皋市公安局对高新区城南街道人武部长季陈中的《询问笔录》中有“高新区党工委讨论决定对郭小兵、姜明礼等几户人家的违章搭建进行拆除”的表述,但该讨论决定的内容是否制作成书面材料并以一定形式保存,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也无法证明被告城南街道办已经制作或者保存了案涉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城南街道办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其答复的内容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云霞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