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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2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7日生男孩陈某某,2010年2月21日生女孩陈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双方2014年春生气后,原告服毒自杀,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一、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孩陈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两小孩的身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分担共同债务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女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儿子陈某某调查,被调查人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调查人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7日生男孩陈某某,2010年2月21日生女孩陈某某,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