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丘观花、曹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丘观花,曹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观花,女,汉族,地址:惠东县,居民身份证:×××6328。被告:曹瑞强,男,汉族,地址:惠东县,居民身份证:×××6315。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丘观花、曹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观花、曹瑞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丘观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0847,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丘观花发放借款25万元;二、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08%、即月利率为1.34%;四、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六、若被告丘观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七、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八、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上述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另,被告丘观花与被告曹瑞强系夫妻关系。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之规定,上述两被告应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41.31元及利息(含罚息)14440.03元,合计:264281.3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丘观花、曹瑞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丘观花与被告曹瑞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丘观花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丘观花发放借款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08%,若被告丘观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丘观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丘观花发放了25万元贷款、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丘观花发放了1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丘观花发放了1.7万元贷款、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丘观花发放了3万元贷款、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丘观花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丘观花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止,逾期还款4期,累计拖欠本金249841.31元、利息12307.14元、罚息1565.8元、复利567.0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结婚证、广发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丘观花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丘观花发放了35.7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丘观花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丘观花解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判决被告丘观花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观花与被告曹瑞强系夫妻关系,被告丘观花在与被告曹瑞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丘观花与被告曹瑞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丘观花与被告曹瑞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观花、曹瑞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和被告丘观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丘观花、曹瑞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返还借款249841.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利息12307.14元、罚息1565.8元、复利567.09元,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丘观花、曹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