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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1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9日生长女孙子涵,2006年8月8日生次女孙宇恒,2009年12月23日生儿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再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因此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不同意抚养三个孩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三子女基本情况。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9日生长女孙子涵,2006年8月8日生次女孙宇恒,2009年12月23日生儿子孙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存在过错,但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改正过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均未成年,如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严重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