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殷高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扬州天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玉林,王广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港区(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殷高潮,职务不详。被告殷高潮。被告韩玉琴。被告殷文星。被告扬州天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双汇路5号1幢。法定代表人韩玉琴,职务不详。被告韩玉林。被告王广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扬州天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韩玉林、王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光大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七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韩玉林、王广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光大银行与天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20431310023),约定天奥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10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与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50%,殷高潮、韩玉琴、扬州天烨燃料有限公司、天勤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天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以其自有房产为天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殷高潮、韩玉琴、扬州天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烨公司)、天勤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天奥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0日,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分别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2号津萃园8幢401室、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333号中远欧洲城二期红郡5-2幢A室及其储藏室、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8号金域花园18幢1101室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天奥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光大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天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逾期本金、利息合计11191985.17元。另,天奥公司的另一保证人天烨公司目前已经注销登记,韩玉林、王广兰作为天烨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按清算程序通知光大银行,给光大银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光大银行诉请法院判令:1、天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691985.1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殷高潮、韩玉琴、天勤公司对天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对天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韩玉林、王广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天奥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殷高潮、韩玉琴、天勤公司分别为天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以自有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保证;5、贷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按约向天奥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80万元;6、本息明细,证明天奥公司尚欠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光大银行为主张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5万元;8、《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天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天烨公司为天奥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韩玉林、王广兰为天烨公司的股东;9、天烨公司的清算、注销等工商备案材料,证明韩玉林、王广兰作为天烨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为保证人,未按清算程序通知光大银行的事实。被告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韩玉林、王广兰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光大银行与天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20431310023),约定天奥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10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与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50%,殷高潮、韩玉琴、扬州天烨燃料有限公司、天勤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天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以其自有房产为天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殷高潮、韩玉琴、天烨公司、天勤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天奥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0日,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以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333号中远欧洲城二期红郡5-2幢A室(含储藏室)房地产为天奥公司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中53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殷高潮、韩玉琴以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2号津萃园8幢401室房地产为天奥公司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中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殷文星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8号金域花园18幢1101室的房地产为天奥公司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中17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光大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10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天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天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691985.17元,合计11191985.17元,天奥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发生本诉。另查,光大银行为主张本次债权支付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5万元。再查,天奥公司的另一保证人天烨公司目前已经注销登记,韩玉林、王广兰为天烨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天烨公司的清算、注销等工商备案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韩玉林、王广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关房地产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合同履行中,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1080万元,但天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要求天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亦有权在天奥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光大银行要求天奥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殷高潮、韩玉琴、天勤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天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时,应对天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光大银行要求殷高潮、韩玉琴、天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殷高潮、韩玉琴、天勤公司作为天奥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天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奥公司追偿。关于光大银行要求韩玉林、王广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债务系合同之债,光大银行主张韩玉林、王广兰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其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殷文星、天勤公司、韩玉林、王广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罚息691985.17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333号中远欧洲城二期红郡5-2幢A室(含储藏室)房地产、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2号津萃园8幢401室房地产、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8号金域花园18幢1101室房地产(以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扬州天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扬州天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殷文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182元,由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扬州天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垫付,被告天奥公司、殷高潮、韩玉琴、天勤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