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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戴强民与姚明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强民,姚明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53号原告:戴强民,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太,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负责人:高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硕,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强民与被告姚明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得欣、被告姚明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强民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姚明太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行至惠民路与青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1000元,其中发动机损坏维修费用9900元,另有停运期间代步费4500元及评估费用12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两份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代步损失以及评估费用;5、修理厂证明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经修理及修理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明太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已有定损,以应定损为准,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修理厂不是认可的二类具有资质的修理厂,修理发票也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姚明太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与我没什么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在第一时间就对原告车辆损失定了损,当时原告车辆发动机是完好的并没有损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了原告车辆损失以我司定损为准,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签字表示了认可,且原告诉称的发动机损失属单独的险种,不属于车损险范围,原告也并没有对其发动机投保,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以我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的材料,证明原告车辆经其司定损为3340元,另有200元施救费。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材料,被告姚明太没有异议,原告戴强民认为该定损并没有将发动机列入定损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发动机有损坏要求定损,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也不来人定损,该份定损材料是保险公司在没有发现发动机有损坏的情况就定的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认可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姚明太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行至惠民路与青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姚明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两车损坏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核准,维修费用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戴强民与被告姚明太均在该事故认定书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也在事故后到现场对原告戴强民与被告姚明太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车损为3340元,另有200元施救费。后原告车辆先后在南陵县胡记修理厂与南陵县深港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等损失共计1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到现场对原、被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就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双方达成一致,且双方已签字结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先后在两家修理厂修理车辆,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超出的修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保险公司只赔付定损的3340元及200元施救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强民车损3340元及施救费200元,共计35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姚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现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