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2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武义县王宅镇良宅村良红路26号被害人陈某1家中,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二楼卧室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陈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由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