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与纪某、金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纪某,金某丙,金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80号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被告:纪某。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纪某、金某丙、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纪某、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称:纪某与金进法生育两原告和被告金某丙、金某丁。纪某与金进法有坐落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大弄口自然村5号土木结构楼屋壹幢,占地面积163.41平方米,经拆迁部门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07.24平方米。1967年农历10月17日,金进法去世。1993年水阁镇办理房屋土地使用登记时,原告父母的房屋以原告母亲纪某作为户主进行登记,该屋一直没有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三被告却以两原告是女儿,无权分享为由,不予同意,形成纠纷,未能解决。原告认为:男女平等。上述房屋是原告父母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去世后,其房产153.62平方米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所有,各得30.724平方米。为此,请求判令:南明山街道巷村大弄口自然村5号的307.24平方米房屋两原告各有30.72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被告纪某辩称:对两原告要求继承30.724平方米没有意见,依法处理。被告金某丙辩称:根据农村习俗,父母亲的房产是给儿子的,房屋面积也不大,总共才300来个平方。两原告在龙石、沙溪农村都有房屋分去,有400-500个平方,你们丈夫那边的兄弟姐妹有没有来要求分,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不应该到我们这里分。要么这样,答辩人两兄弟每人拿出5万元给原告。被告金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金进法与被告纪某生育四子女即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金进法与被告纪某1965年左右建有坐落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大弄口自然村5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163.41平方米。该房屋因面临拆迁,经拆迁部门确定建筑面积为307.24平方米。1967年农历10月17日金进法去世,对金进法所有的坐落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大弄口自然村5号土木结构房屋的份额,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纪某、金某丙、金某丁至今未进行继承分割。1993年10月5日,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纪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金某甲、金某乙提供的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大弄口自然村5号的土木结构房屋,系金进法与被告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进法死亡后,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纪某、金某丙、金某丁作为金进法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金进法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五分之一。为此,原告金某甲、金某乙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分别对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大弄口自然村5号房产各享有30.724平方米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负担1710元,被告纪某、金某丙、金某丁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