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茂江、施少彬、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江,施少彬,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江,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盗窃先后于2002年9月12日、2005年7月6日分别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少彬,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5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12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女,1971年3日13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江、施少彬、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江、施少彬、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共同盗窃事实2014年,被告人田茂江伙同被告人施少彬、许某共谋由被告人田茂江负责盗窃,被告人施少彬、许某负责销赃,共同实施以下盗窃事实:1、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宿舍6幢与8幢之间,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郭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86698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田茂江通过被告人许某联系被告人施少彬,并在芗城区博爱道上江名都营销中心门口,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施少彬。案发后,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2、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施少彬来到漳州市医院儿科楼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E1580的红色松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1元)。同日早上,被告人田茂江通过被告人许某联系到被告人施少彬,并在芗城区博爱道上江名都营销中心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施少彬。3、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宿舍楼8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G2507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99元)。当天晚上,被告人田茂江通过被告人许某联系被告人施少彬,并在芗城区博爱道上江名都营销中心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施少彬,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4、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宿舍楼8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F9503的黄色松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7元)。6月2日早上,被告人田茂江通过被告人许某联系被告人施少彬,并在芗城区博爱道上江名都营销中心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施少彬。5、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9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80981的黑色祥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登记车主为杨某丙)。次日,被告人田茂江通过被告人许某联系被告人施少彬,并在芗城区博爱道上江名都营销中心门口,以人民币5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施少彬。二、单独盗窃事实6、2015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儿科楼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H5063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72元)。后被告人田茂江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7、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花园20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荔城15215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74元)。后被告人田茂江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8、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6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芗城区H8252的黑色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7元)。后被告人田茂江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多元的价格该车卖给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9、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尚城5幢与6幢之间,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J8985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69元、登记车主为李某乙)。后被告人田茂江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10、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茂江来到漳州市医院宿舍楼8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盗走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芗城22952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3元、登记车主为苏某)。后被告人田茂江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江、施少彬、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乙、林某、吴某、王某、柯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杨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实施盗窃十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1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少彬、许某事先与被告人田茂江通谋,在被告人田茂江盗窃后按照先前约定对其盗窃所得的赃车予以收购,依法应作为被告人田茂江盗窃的共犯论处,该两被告人参与犯罪五起,数额计人民币147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施少彬、许某的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茂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少彬、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江、施少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茂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施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责令被告人田茂江、施少彬、许某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分别退赔给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田茂江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六、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苗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同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不“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