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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地址一致,系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学文化,现住址同户籍地址一致,系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独什里村张家梁村社厂圪台原张某某松树地(已被政府征收)盗窃樟子松树苗700苗,后将盗窃的松树苗拉在自家松树地。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樟子松的价格为每苗5元,王某某盗窃700苗樟子松价格共计3500元。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木独什里村张家梁村社厂圪台原张某某松树地(已被政府征收)盗窃樟子松树苗370苗,后将盗窃的松树苗拉在自家松树地。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樟子松的价格为每苗5元,王某甲盗窃370苗樟子松价格共计18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甲盗窃的树苗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扣押并全数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等。2、报案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4月10日李某某和其工人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张家壕村呼某某地上拔起樟子松树苗,拔起后原地存放,并与当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离开现场。2015年4月11日上午6时30分赶到现场准备拉走樟子松,装车时发现樟子松缺少约1000株左右,后在张家壕村寻找并在附近一处田地里发现了丢失的树苗,遂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王某某借用王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到张某某地里将拔起的樟子松树苗拉了三车,前两车拉到了位于王某某家西北面的松树地里,最后一车拉到了王某某家西面的松树地里,后将三轮车还给了弟弟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多王某某借走了王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晚上12点的时候还回了三轮摩托车,后王某甲得知王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在武某某家温室大棚后面张某某地里偷了樟子松树苗,等王某某走后,王某甲驾驶着三轮摩托车也去张某某家地里偷了一车樟子松树苗,后将拉回来的松树苗卸到了自家门前及房后。4、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5)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樟子松鉴定价格为每株5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貌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分别指认了盗窃樟子松的具体地点及盗窃樟子松得手后的存放地点。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亲属张某甲的见证下,扣押了被盗的樟子松树苗,后将被盗树苗全部发还给被害人。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丽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