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杰与王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杰,王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390号原告单杰,男。被告王金,男。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原告单杰与被告王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昭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杰,被告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因自家羊群改良繁殖需要,我从张晓辉处租借种绵羊一只,而邻近羊群也有发情待孕母畜,导致该种绵羊串群,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2015年7月份,该种绵羊跑回我家后又被被告强行抓走,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种绵羊一只,赔偿我羊群未能改良繁殖损失7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有群羊(大约100只)进我玉米地(7亩地)吃苗,我和妻子从中抓一只羊,将大帮赶出了玉米地,当时没有人找我们要羊,三天后我到村干部隋玉杰家用大喇叭通知各户,才知道羊是单杰家的,但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协议,我同意返还原告的羊,但要求原告赔偿我二亩地玉米损失1500元,我经营原告羊11个月,每天按10元计算,要求给付经营费3300元,合计4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张晓辉出庭作证。证人张晓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单杰借用我一只种绵羊,约定我要求返还时原告就返还给我。该种绵羊的特征为白色、170斤至180斤、右耳带有耳标,被被告抓去后现圈在王俊彦家。原、被告对证人张晓辉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王卫自述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20日,我在被告王金房后为孙宝虎拉土,看见一群羊在王金房后地里,就告诉了王金。二、隋玉杰自述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份,单杰妻子姜海艳找我到王金家协调要羊,当时姜海艳同意给付王金经营羊的费用700元,说回家拿钱始终没有送钱,放弃了先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提举的隋玉杰自述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对王卫自述证言提出质证意见,称羊进地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5月9日,王卫说2015年5月20日不属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对证人张晓辉、隋玉杰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人张晓辉、隋玉杰证言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对王卫的自述证言被告持有质疑,且证人王卫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单杰从案外人张晓辉处借用一只种绵羊(白色、170斤至180斤、右耳带有耳标),放在自家羊群里一起牧放;2015年5月份,原告的羊群进入被告王金家房后玉米地里,被告发现后从中扣留原告从张晓辉处借用的种绵羊,将其余羊赶出了玉米地。现该种绵羊在同村的村民王俊彦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或扣押他人的财产。原告单杰从案外人张晓辉处借用种绵羊,是争议种绵羊的合法占有人,被告王金扣留该种绵羊,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羊群进入玉米地,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羊群有80只母羊,能够接羔40只,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争议种绵羊返还给原告单杰。二、驳回原告单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