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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正莘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莘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20行初43号原告上海正莘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建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东,镇长。委托代理人朱灵林。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市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正莘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正莘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正莘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徐玉良审判员  钟 渊审判员  徐成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