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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诉陈金华、董志坤、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进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陈金华,董志坤,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进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田燕平,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学(已故)之妻。原告张珠良,男,1943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张文学(已故)之父。原告申九菊,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学(已故)母。原告张勇,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学(已故)之儿。原告张颖,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学(已故)之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索实,男,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华,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霍州市北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坤,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冀DZ86**、冀D6G**挂车驾驶员。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朱永峰,职务经理。系冀DZ86**、冀D6G**挂车辆所有人。被告程进宪,男,1979年6月13日,系冀DZ86**、冀D6G**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杨鲲,男,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负责人:张铭,职务:经理。系冀DZ86**、冀D6G**挂车辆承保人。委托代理人:暴志强,男,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诉被告陈金华、董志坤、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进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索实,被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程进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坤、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董志坤驾驶被告三所有的冀DZ86**、冀D6G**挂,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燕家垣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文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华受伤乘车人张文学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金华和董志坤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学无责任。冀DZ86**、冀D6G**挂车车主为程进宪,该车系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其中冀DZ86**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00万元。本次事故被告董志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程进宪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进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进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五被告应当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1011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金华、董志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文学无责任。②陈金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金华的基本情况。③董志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DZ86**、冀D6G**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董志坤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冀DZ86**、冀D6G**挂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④灵石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白龙镇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燕平与张文学是夫妻关系,张颖系田燕平与张文学婚生女。⑥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三教乡安乐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珠良、申九菊系张文学父母,育有四个子女。张勇系田燕平与张文学婚生子。⑦三教乡安乐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霍州市北兴社区居民委会员证明一份,霍州市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田燕平、张文学夫妻自2006年2月起在霍州城内居住,其中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霍州市北兴社区光明路生活区张怀珍家。⑧加油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其中部分加油费用800元。⑨霍州市恒运物资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文学2009年至2010年在该经销处当搬运工。⑩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张文学及其家人从2009年一直在张怀珍家租房住。被告董志坤、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金华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事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认定,我是在张文学的请求下,义务帮助张文学中而发生的事故,张文学也非常清楚。我没有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没有牌照。所以,在事故中,张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不是张文学乘坐,分散了我的精力,也不会发生这一不幸的事件。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我也是受害人,且为此支出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加上摩托车损坏,误工、护理等费用,遭受了近万元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我不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金华提供的证据:证人张xx当庭证明一份,证明是张文学问我要的陈金华的电话号码,让陈金华带他去上班。被告程进宪辩称:对事故划分和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董志坤是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应当在保险金中扣除以后直接返还给车主程进宪。被告程进宪提供的证据:①协议。②事故科保证金单据。③田三红收到条。④田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进宪提供以上证据要证明:证明程进宪曾向张文学的家属垫付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冀DZ86**、冀D6G**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董志坤驾驶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的冀DZ86**、冀D6G**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燕家垣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文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华受伤、乘车人张文学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1011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华、董志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学无责任。又查,冀DZ86**、冀D6G**挂车在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实际所有人为程进宪,被告董志坤受雇于程进宪驾驶该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张文学为农业户口,从2006年2月起在霍州城内居住,2009年至死亡在霍州市北兴社区光明路生活区末排西端户主张怀珍院内居住,2009年至2012年在霍州市鸿运物资经销处当搬运工。父亲张珠良,72周岁,母亲申九菊,70周岁,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张文学有兄妹四人。另查明,被告程进宪垫付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计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董志坤驾驶的冀DZ86**、冀D6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学死亡的事实清楚,灵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01113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董志坤为被告程进宪雇佣的司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董志坤承担。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它既不能支配车辆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作为冀DZ86**、冀D6G**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张文学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为481380元,丧葬费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12个月6个月=24484.5元;死者张文学父亲72周岁,赡养8年,有4个子女,69928年÷4人=13984元;母亲70周岁,赡养10年,有4个子女,699210年÷4人=17480元;原告要求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750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40000元,以上共计578128.5元。因冀DZ86**、冀D6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金为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468128.5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董志坤与被告陈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在双方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投保第三者险种明确约定事故同等责任,一方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比例为50%,被告陈金华虽然是在死者张文学的请求下,义务好意搭载死者张文学,是一种好心施惠行为,但好意施惠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50%责任赔偿数额为234064.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因被告程进宪先行给原告垫付70000元赔偿金,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从234064.25元扣除70000元给付被告程进宪,被告陈金华承担50%责任,赔偿数额为234064.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164064.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进宪垫付给原告的赔偿金70000元。三、由被告陈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燕平、张珠良、申九菊、张勇、张颖234064.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程进宪负担1742元,由被告陈金华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刘志龙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