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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石油勘探局辽兴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2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L73E**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送检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义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