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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建华与李志钢、金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华,李志钢,金卫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韩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兰英,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钢。被告金卫民。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北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室。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华与被告李志钢、金卫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李志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民、华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11分许,被告李志钢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5.8公里处变道过程中,与被告金卫民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本人、范丽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辆登记在被告华瑞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钢、金卫民、华瑞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给原告274323.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的舅舅朱定国相识,当日朱定国提出由原告搭乘被告的便车去外地帮朱定国经营生意,被告是处于好意给原告搭乘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开车前,被告也已提醒原告系好安全带,原告未系安全带是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并到医院陪护。希望法院酌情依法判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32.5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金卫民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鲁Q×××××/鲁Q×××××挂车辆是被告在华瑞运输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资质,车辆经检测合格,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鲁Q×××××挂车辆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多,误工费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55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于2008年出卖给金卫民,并已交付给其本人。因金卫民将该车辆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该车辆既不控制也不享有收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金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李志钢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时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因本次事故还有伤者范丽英,故应该为该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10时11分许,被告李志钢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5.8公里处变道过程中减速至低于规定最低时速,与后方被告金卫民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建华、案外人范丽英受伤和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钢违反交通标线,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并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卫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建华、范丽英不负事故责任。鲁Q×××××/鲁Q×××××挂车辆登记在被告华瑞运输公司名下,鲁Q×××××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Q×××××/鲁Q×××××挂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钢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胸7-10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3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32.53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1927.70元,误工费按132.53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3855.40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合计为299408.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本、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9份、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社保缴纳信息1组、证明1份、盘店协议复印件1份、工商注册信息1份,被告李志钢提交的收条1张,被告金卫民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2份、投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卫民、华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志钢驾驶浙D×××××车辆与金卫民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卫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志钢系好意搭乘原告韩建华,未收取韩建华费用,可酌情减轻被告李志钢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志钢、金卫民应分别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因鲁Q×××××/鲁Q×××××挂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误工期限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32.53元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等证据以及被告李志钢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9408.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9408.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48440.27元,由被告金卫民赔偿5382.26元,其余60%部分107645.05元由被告李志钢赔偿,被告李志钢与金卫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志钢已赔偿原告40000元,故被告李志钢尚应赔偿给原告韩建华67645.05元。被告金卫民、华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建华168440.27元;二、被告李志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建华67645.05元,被告金卫民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金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建华5382.26元,被告李志钢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韩建华负担755元,被告李志钢负担3122元,被告金卫民负担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志钢负担;误工期限鉴定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 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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