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898号原告郑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以其与被告李某某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毅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