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靖庚、王浩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靖庚,王浩湖,罗带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600号申请执行人:陈靖庚,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佩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浩湖,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罗带体,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靖庚与被执行人王浩湖、罗带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还需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3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679.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80元,另需支付本案诉讼费6298元、执行费5170元,以上合计362827.46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浩湖、罗带体的银行存款362827.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小翠 来自